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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罗尔斯“公民不服从”问题的探究(上)|城与邦

黄静佳 城与邦 2021-04-06


对罗尔斯“公民不服从”问题的探究——

《正义论》义务与职责的视角


    作者|黄静佳

    简介|四川大学哲学系在读研究生

    兴趣|政治哲学、道德哲学

    编辑|黄麒瑄


編者志:本文共四节,本篇推送前两节。


前言

  从苏格拉底拒绝逃出牢狱,到马丁路德金反种族歧视;从印度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到蒙哥马利城公共汽车抗议事件;从梭罗将“公民不服从”脱离宗教思想,到列夫·托尔斯泰与甘地将这一思想推向全世界,“公民不服从”是人类追求正义的道路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对公民不服从问题最集中的探讨出现在20世界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那个公民运动热情高涨的时代,曾有多本以“公民不服从”为题的文集出版。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公民不服从”系统的定义与证明是前人都没有做到的工作,在那里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思想较为完整的样态。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六章“义务与职责”中谈到“公民不服从”问题。罗尔斯拒斥了康德和罗斯对职责或是义务的区分,因为他认为二者都无法解决职责或是义务之间冲突的问题。公民不服从这个现实政治问题的提出就是为解决义务与义务、义务与职责冲突时提出的。但是在定义和证明公民不服从时,罗尔斯却模糊了义务与职责的问题,最终罗尔斯将判断的权利留在了个人手中但是却没有提出明确的原则。本文以《正义论》整体的框架为背景,阐明义务与职责的区分,并通过梳理公民不服从的定义和证明,尝试着阐明罗尔斯提出的问题:义务与义务、义务与职责冲突时,个人该如何抉择。同时本文还结合罗尔斯其他论文和著作,尝试回答由此问题可能引申出的问题:个人为什么要服从制度的安排,正义的制度有何意义。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主要的立场是对公民不服从进行阐明和辩护。首先是公民不服从产生的原因。公民不服从绝对不是偶然因素造成的,而是一开始就孕育在社会契约论中的,时机成熟就可能在民主社会诞生这样的“怪胎”。但是并不表示社会安排有缺陷就是公民不服从可以得到辩护的理由。个人有服从制度安排的义务,甚至个人有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这一节会对这两个义务进行证明。第二节是义务与职责的区分。在对义务与职责的内涵进行梳理之后,证明正义制度中选择如此义务与职责的理由,并将文本中罗尔斯对二者的模糊使用重新作出区分:公民负有对正义的自然义务与政治职责。第三节“公民不服从与良心拒绝的区分”诉诸重新划分的义务与职责,对公民不服从进行定义和证明,并与“良心拒绝”进行比较,再次明确公民不服从的严格定义。第四部分是对公民不服从问题中出现的道德观察点的梳理,回到罗尔斯提出的问题:当应用于个人的义务与义务、义务与职责冲突时,个人该如何抉择?通过解决以下问题来回答罗尔斯:公民不服从的证明所诉诸的根本原则是什么?普通公民对制度或政府是否具有职责?在具体的道德判断中,个人该诉诸什么样的原则?在罗尔斯那里,一个良序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谈论所有义务与职责的前提,那么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一个良序社会或是正义制度具体的意义也会在这一节探讨。


正义是城邦的合法性基础,是自柏拉图以来哲学家的共同看法




  罗尔斯精挑细选的一砖一瓦所建构的正义王国——一个基本的政治制度正义而稳定的社会。那么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为什么还会产生公民不服从这样的违反法律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呢?


  在原初状态中,无知之幕下的代表一致同意之后得出两个正义原则,成为社会制度安排的基本原则,宪法、法律直至应用于个人的原则都以正义原则为最终原则。在整个程序正义的设计过程中,我们力求能达到一个公平的结果,可是现实往往是飘忽不定的:尽管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1]。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不能保证不正义的法律就一定不能被通过。在无知之幕后我们来到立宪会议阶段。按照公平原则,在制定宪法和法律时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参与权,然而立宪与立法阶段并不像原初状态下那么幸运,在了解到一定的社会事实后——社会的自然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水平,受制于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复杂性以及个人与集团利益的权衡,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得出一致的意见,因此采取多数裁决原则是必要的:在接受立宪程序的时候,我们必然会接受多数裁决原则。商讨式的多数裁决可以克服个人的偏见,并扩大我们的视野,因为为了让我们的提议得到肯定,我们通常还会被要求从他人可以接受的立场来看待问题。多数裁决虽然可以克服个人的偏见,可是最终确定的结果是多数人能同意的,而少数人的意见往往只能从属于大多数人的意见,政治自由的范围是狭义的:多数人的参与而少数人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并且制定出来的政策和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人的局限性也会让法律落实到个人身上的时候产生不正义。在刑事审判中,虽然有正义的宪法作为结果的评判标准,但是法律审判还会有误判的时候,我们设计良好的司法程序的出的结果并不一定就是正义的。两个正义原则为宪法和法律提供了评判结果的标准,可是没有可行的政治程序可以保证制定的法律一定是正义的。这样看来不正义法律的产生是程序设计必然的结果。

 

  “正如一种现存的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服从它的充足理由一样,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2]既然法律的合法性不是我们服从的充要条件,法律的不合法性也不是我们不服从的充要条件,也就是说仅仅诉诸两个正义原则不能完全说明问题。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服从正义制度的安排,又为什么要服从不正义的法律呢?在原初状态中,无知之幕屏蔽掉了一切社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在一个我不知你不知,我知道你不知你也知道我不知的封闭式环境下,人们都想选择一个能被他人同意的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原则,因此通常人们会诉诸他人也能认同的理由来解释自己的诉求,原初代表们都能一致同意的原则才是我们的基本的正义原则。这样,在原初状态以及立宪、立法阶段,我们的行为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时也才能被算作是正当的。正义原则之所以对个人来说具有权威性,是因为它诉诸了公共可以共享的理性的理由,根据这种所有人都能认同的理由,公民可以慎思地判断哪些是可以作为基本正义原则的内容,也可以据此判断他人对正义原则的解释,并参与制定符合正义原则的宪法与法律。在原初状态中我们一致同意接受两个正义原则,但是这也还是不够的,我们还要相信彼此都能服从正义原则的安排,这种彼此间的信任是正义制度建构的前提,因为不仅我们花时间去确认会滋生彼此间的不信任,给自己不履行义务找借口,并且还会为搭便车者提供契机。这种彼此确信的公共正义感是正义制度建构与正义社会稳定的基础性条件。

 

  在立宪与立法阶段,我们将原初状态中代表们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包括对基本的自由与政治权利的支持与保护。公共认同的理性在此的运用表现为投票原则:我们通过一致同意的推理与论证原则,深思熟虑地判断宪法与法律的合理性。虽然不完整的程序正义只能是采取多数裁决原则,但是也是正义原则与公共理性一致同意的结果,这样我们就有服从社会制度安排的义务。不正义法律的产生是不完善程序的结果,而不是对我们基本自由的否定,因此不构成我们不服从不正义法律的直接理由;再者指导我们走到这一步的原则是两个正义原则,因此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到基本的正义原则,我们就有服从它的理由;再加上立宪会议及立法过程中,我们采取的是多数裁决规则,得出的结果至少是大多数人都会同意的,拥有不同的自我利益的各方在解决政治问题的时候不会超出政治合理的范围。因此还有对多数裁决的一个约束:不正义的负担是会大致平均分配在每个人身上的,并且负担不会过重。不正义的法律是社会安排的缺陷,这并不能构成我们不遵守的借口。

 

  这部分是为公民不服从辩护的基础。正义王国的理性建构支持公共商讨,商讨是以集体的形式进行的,公民坦诚开放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与他人进行积极的讨论从而得出所有人都普遍一致同意的原则。虽然程序设计的缺陷不可避免,但是正义王国拒绝强力的权威,宪法、法律的设计要遵从正义原则,最终判断的权利在公民个人手中。这是公民不服从问题的契约论式的背景,从其源头出发我们才能明确它更为深远的意义。


人民的判断权利,是梭罗的坚持




  诉诸公共正义感,我们可以明确我们在正义社会中的义务(duty)与职责(obligation)。

 

  在确定了应用于制度的正义原则之后,还要据此确定应用于个人的原则。应用于个人的原则分为两个部分:自然义务原则与公平原则。最为基本的自然义务就是正义的自然义务:第一,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必须服从正义制度并在正义制度中尽我们的一份职责;当正义制度不存在时,我们必须帮助建立正义制度,至少在对我们来说代价不很大就能做到这一点的时候要如此[3]。公平原则也包含了两个部分:首先背景的制度要是正义的;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制度所给与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的规范所规定的一份工作[4]。一开始罗尔斯对二者的区分是粗糙和简单的:自然义务并不涉及我们的自愿行为;而职责必然是我们自愿行为导致的。可是这样的区分显然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完全可以设想,公民负有的公平原则的职责也可以理解为是正义的自然义务,比如服从法律的义务,在一个正义的制度中,我们因维护正义的制度而有服从法律的自然义务,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合作使我们从中得到了某些好处,因此我们对正义的社会制度有服从法律的义务。

 

  要想彻底把二者区别开来,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为什么我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的义务为基本的自然义务?为什么我们在政治制度的建构中对制度负有政治职责?正义的义务,若像传统的契约论建立在自愿行为的基础上,不可避免的就是对于他人是否履行义务的怀疑或是搭便车行为,对于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制度来说,寻求社会契约论式的自愿的解释是困难的,因此罗尔斯将正义的自然义务诉诸公共正义观的论证:在原初状态中,人们选择了正义的自然义务那么就是做了最好的事,因为相信人人都会维护正义制度时,我们会更加乐意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公共的正义观是良序社会最大的财富,才是社会长久稳定发展下去的保障。正是由于其产生于原初状态,正义的自然义务具有最为广泛的普遍性,任何制度下的任何个体都要承担自然义务,并且为了有效的社会正义感维持社会的稳定,正义的自然义务是与公共正义感息息相关的。政治职责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的合作探索,并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利者有一类似的服从[5]。在一个良序社会中,通过自己的努力而获得了某个职位,那么此人就有履行该职位的要求的职责。那些政治权利的大多数,他们最有可能获得政府的公职,利用制度所提供的各种对自己有利的机会,因此他们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政治职责。而制度的确立就像我们在第一部分看到的那样,是通过契约论式的建构一步步得来的,所以政治职责其产生于政治制度的建构过程中,并且必然是确定的某人的某种政治职责。也就是说对义务与职责的区分首先要对两种制度进行区分:我们生于斯长与斯的制度,是我们没得选的,一出生就在此中;可是我们互利的共同合作的探索,是我们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自愿地加入其中,这是我们可以选择的另一种制度。因此正义的自然义务可以表达为:在任意制度下的个人建立或是维护正义制度的义务。政治职责(political obligation)则是:在一个正义的政治制度中,某个公职上的个人所承担的对政治制度的责任。

 

  从对二者的简单区分我们可以得出,正义的约束与法律、制度的约束是不同的。有人会说,制度与宪法的标准是正义原则,理应二者的要求是相同的。我想这也是罗尔斯在这里想强调的问题:原初状态中的原则与建构性常规的确定是不同的。正义的自然义务是普遍性原则,而建构性常规是适用于确定的某种制度中的某个职位的。在一个正义的制度建构中,一个负有政治职责的人会同时负有正义的自然义务。但是政治职责可能是无效的,当制度的建构出现了不正义时,就不再对制度负有特殊的职责,而却永远受自然义务的约束。自然义务与政治职责的二分,似乎过分地依赖于优先性问题:明显地,正义的义务是优先于各种政治职责的。



正义不是可衡量之物,而是衡量的基础



-Fin-


注释

  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版,何怀宏等译,p.67。

  2. 同上,p.275。

  3. 同上,p.261。

  4. 同上,p.269。

  5. 同上,p.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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